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某、李某,均系杭州瑞某商務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某公司”)員工。
(一)上游犯罪
2013年至2018年6月,朱某(另案處理)為杭州騰某投資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某公司”)實際控制人,未經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以高額利息為誘餌,通過口口相傳、參展推廣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ACH外匯交易平臺,以騰某公司名義向1899名集資參與人非法集資14.49億余元。截至案發,造成1279名集資參與人損失共計8.46億余元。2020年3月31日,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集資詐騙罪對朱某提起公訴。2020年12月29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朱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朱某提出上訴。
(二)洗錢犯罪
2016年年底,朱某出資成立瑞某公司,聘用雷某、李某為該公司員工,并讓李某掛名擔任法定代表人,為其他公司提供商業背景調查服務。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雷某、李某除從事瑞某公司自身業務外,應朱某要求,明知騰某公司以外匯理財業務為名進行非法集資,仍向朱某提供多張本人銀行卡,接收朱某實際控制的多個賬戶轉入的非法集資款。之后,雷某、李某配合騰某公司財務人員羅某(另案處理)等人,通過銀行大額取現、大額轉賬、同柜存取等方式將上述非法集資款轉移給朱某。其中,大額取現2404萬余元,交給朱某及其保鏢;大額轉賬940萬余元,轉入朱某實際控制的多個賬戶及房地產公司賬戶用于買房;銀行柜臺先取后存6299萬余元,存入朱某本人賬戶及其實際控制的多個賬戶。其中,雷某轉移資金共計6362萬余元,李某轉移資金共計3281萬余元。二人除工資收入外,自2017年6月起收取每月1萬元的好處費。
二、訴訟和處罰過程
2019年7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以雷某、李某涉嫌洗錢罪將案件移送起訴。2019年8月29日,拱墅區人民檢察院以洗錢罪對雷某、李某提起公訴。2019年11月19日,拱墅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雷某、李某犯洗錢罪,分別判處雷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60萬元,沒收違法所得;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70萬元,沒收違法所得。宣判后,雷某提出上訴,李某未上訴。2020年6月11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發后,中國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啟動對經辦銀行的行政調查程序,認定經辦銀行重業績輕合規,銀行柜臺網點未按規定對客戶的身份信息進行調查了解與核實驗證;銀行柜臺網點對客戶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多次觸發反洗錢系統預警等情況,均未向內部反洗錢崗位或上級行對應的管理部門報告;銀行可疑交易分析人員對顯而易見的疑點不深糾、不追查,并以不合理理由排除疑點,未按規定報送可疑交易報告。經辦銀行在反洗錢履職環節的上述違法行為,導致本案被告人長期利用該行渠道實施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經辦銀行罰款400萬元。
三、典型意義
1.在非法集資等犯罪持續期間幫助轉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可以構成洗錢罪。非法集資等犯罪存在較長期的持續狀態,在犯罪持續期間幫助犯罪分子轉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符合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洗錢罪。上游犯罪是否結束,不影響洗錢罪的構成,洗錢行為在上游犯罪實施終了前著手實施的,可以認定洗錢罪。
2.洗錢犯罪手段多樣,變化頻繁,本質都是通過隱匿資金流轉關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本案被告人為隱匿資金真實去向,大額取現或者將大額贓款在多個賬戶間進行頻繁劃轉;為避免直接轉賬留下痕跡,將轉賬拆分為先取現后存款,人為割裂交易鏈條,利用銀行支付結算業務采取了多種手段實施洗錢犯罪。實踐中除上述方式外,還有利用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或者開立票據、信用證以及利用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等互聯網支付業務實施的洗錢犯罪,資金轉移方式更專業,洗錢手段更隱蔽。檢察機關在辦案中要透過資金往來表象,認識行為本質,準確識別各類洗錢手段。
3.充分發揮金融機構、行政監管和刑事司法反洗錢工作合力,共同落實反洗錢義務和責任。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義務、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義務,充分發揮反洗錢“第一防線”的作用。人民銀行要加強監管,對涉嫌洗錢的可疑交易活動進行反洗錢調查,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履職不力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要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作用和刑事訴訟中指控證明犯罪的主導責任,準確追訴犯罪,發現金融機構涉嫌行政違法的,及時移送人民銀行調查處理,促進行業治理。